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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(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)

2024-06-24 04:30:56 | 中职招生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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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(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)

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,推进殡葬改革,规范丧葬活动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国务院《殡葬管理条例》及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 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。   革命烈士,香港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,台湾同胞,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,国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,制定殡葬工作规划,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。 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。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。各级殡葬管理处(所)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。   公安、工商、国土资源、卫生、价格、环保、建设、规划、林业、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,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。   第五条 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和村(居)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,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,认真执行殡葬法律、法规。公民应当文明、节俭办丧事。   第六条 人口稠密、耕地较少、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,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。  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,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,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,报省人民政府批准。 中职招生网

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(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)

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

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的数量、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,报省人民政府审批。   第十五条 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、火葬场,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,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,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。   建设殡仪服务站、骨灰堂,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,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(市、区)的,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;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(市、区)的,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。  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,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。  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、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。   禁止在公墓、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。  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。  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:   (一)林地、耕地;   (二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、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、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、堤坝300米以内;   (三)铁路、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。  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,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、植树绿化或者深埋,不留坟头。  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。  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;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,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。  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使用年限逾期的,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。  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、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、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。  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、设施的管理、更新,保证服务场所、设备、设施的整洁完好。  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,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。

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(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)

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

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,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》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实施办法。第二条 凡人口稠密、耕地较少、交通方便的地区,应逐步推行火葬,有计划地新建、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(原称火葬场)。各自治州(市)人民政府、行政公署应根据本地区情况,制定出推行火葬、新建、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规划,逐步扩大推行火葬的区域。新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,列入市、县基本建设计划。第三条 根据我省现有十一个殡仪馆的分布及火葬设施的情况,将实行火葬的区域划定为:贵阳、遵义、安顺、都匀、凯里五个市的全部,安顺、铜仁、思南、赤水、毕节、兴义、水城七个县(特区)的全部,遵义、绥阳、息峰、修文、清镇、平坝、普定、镇宁、惠水、龙里、雷山、麻江、台江、江口、印江、六枝、大方、万山十八个县(特区)的县城,以及距离殡仪馆五十公里内的乡(镇)。
以上实行火葬区域,如有交通不便不宜火葬的乡、村,可不实行火葬,具体区域由有关县(市、特区、区)确定。未列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而已实行火葬的地方,应坚持火葬的好风尚,继续推行火葬。
今后视新建殡仪馆的情况另行划定新增推行火葬的区域。第四条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,乡(镇)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,根据自然村寨聚居情况,以一个或数个村寨为单位,划出距水源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,统一管理,定人负责。禁止乱葬。第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(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)作墓地。禁止出租、转让、买卖墓地或墓穴。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。乡(镇)人民政府对已占用耕地的坟墓,应责成坟主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。对出租、转让、买卖墓地或墓穴者,应没收其所得经济收入;出租、转让、买卖的墓地或墓穴为耕地者,还应责成迁出或就地深埋,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。第六条 严禁生产(经外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出口产品的除外)、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。在实行火葬的地区,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;在其它地区,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,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,违者应没收或罚款,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。第七条 要加强移风易俗、破除封建迷信、丧事简办的宣传,教育取缔丧葬迷信活动。村民(居民)委员会要把改革旧的丧葬习俗、破除封建迷信的活动列为村(街)规民约的内容之一,共同遵守。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干扰殡葬改革,不准为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和为办丧事而兴师动众、铺张浪费、停工停产。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、文物保护区、风景区、水库和河流的堤坝、铁路用地、公路两侧(三米以内)葬坟。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、知名人士墓、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古墓外,应限期迁移或平毁。迁移或平毁的措施,由主管上述区域的有关部门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制定。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。实行土葬的,应在指定地点埋葬。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,他人不得干涉。第十一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,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,不得享受丧葬费,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任何方便,不得因其办丧事造成生活困难而给予福利补助。在火葬区禁止为搞土葬者提供交通工具进行土葬,交通监理部门对此要认真监督和加强管理。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办法,情节严重,影响很坏的,应给予行政处理。第十二条 各给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,各县(市、特区、区)应成立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小组。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业务部门,要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,随时掌握殡葬管理工作情况,及时请示、汇报,注意总结推广经验,各殡葬事业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、方便群众的目的出发,扩大业务项目,改善工作条件,努力提高服务质量。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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